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打电话劝说二人投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万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刑期21日。)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