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系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的员工。2014年11月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从金龙集团南厂区的二分厂车间盗窃两块铜饼(由废铜屑挤压成圆形),并于当晚20时许将该被盗铜饼卖至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永庆寺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二人系夫妻)处得赃款626元,并告知二人夜间还有铜要卖。
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金龙集团南厂区的一车间窗户翻入模具车间内,将铜带成品(圆盘装)传递给窗外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之后二人将铜带搬运到一辆人力三轮车上,拉至办公楼与宿舍楼之间的栅栏处。刘某某隔着栅栏向张某某传递铜带,由张某某将铜带放在其车牌号为豫GYS927号北京现代轿车内,二人正在搬运铜带被金龙集团值班工人与保安发现后驾车逃跑,将6盘铜带遗留在三轮车上、将2盘铜带遗留在栅栏处。11月8日1时许,刘某某、张某某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将盗窃的14盘铜带卖至李某某、陈某处,共得赃款12080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谈价钱、称重、付款,被告人李某某在电子秤下放置砖头使其所称重量小于实际重量,被告人陈某在一旁帮忙腾地方放置收购的铜带。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14盘铜带价值19122元、被盗的2块铜饼价值657元、遗留在现场的8盘铜带价值10589元。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14盘铜带成品来路不明仍予以低价收购,并于11月8日9时许将14盘铜带成品以每公斤43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15515元。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明知该铜带成品来路不明却不予核实仍予以低价收购。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退出的赃款及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物铜饼、铜带依法予以扣押。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004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铜带被盗案件的处理意见、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人员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段、案发地点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盗铜带成品,价值191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7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赃物铜饼、铜带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