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徐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伤者徐某某受伤手术后,不能主动进食、翻身,大小便失禁,不能主动穿衣、洗漱,无言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一级。 12、被害人徐某某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证明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多发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肘部皮肤擦伤。 13、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致植物状态,肢体肌张力增高,重度运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一级。对徐某某行颅骨修补,在无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约需50000-55000元左右。徐某某植物状态的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需2人。 14、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三份,证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将正在家中的赵某某传唤至二中队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 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43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17、许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为人老实,此次犯错因为一时冲动,在居住地与邻居关系融洽,无违法乱纪行为,无前科并且未参加过任何邪教组织,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推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