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97号 罪犯杨国友,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焦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对杨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杨国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8月间,杨国友伙同他人先后在多地地盗窃变压器铜芯14起,价值187910元。造成7620亩农田不能浇灌,分得赃款52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杨国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5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9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2月9日获得表扬;2014年7月10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友本次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