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开车去(到)了界首西环路的桥跟前,下车把这辆车的前后牌照,用车上本来就有的透明胶布和纸给遮挡着,之后我就开车往临泉方向去,到临泉城西闸西头丁字路口南边一个墩子的时候,我下车把我抢的这辆车内的一个黑色女士背包打开,把保内一个装500块钱左右现金、证件、银行卡的钱包拿出来,把包给扔了,钱包内的东西都拿出来之后,把钱包也给扔了。之后我就开着车顺着丁字路向南走,到白果树的时候走新大桥往东走,一直走到临泉星光国际宾馆,我将车停在了星光国际对面的辅路上,下车后将车的前面的车牌卸掉后,放在了后备箱内,还把车上显示器上的导航卡给拿掉,放在了驾驶室左面的盒子内了。我就到临泉西大桥塞纳河畔洗浴中心睡觉了,今天中午我去那里开车的时候,被你们抓了。 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抢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为9849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我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我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今天(2014年6月30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行至锦华名苑二期大门口路边,刚停下车(看到闺女在门口玩),有一个从北过来骑自行车的男子,他骑着自行车碰到我的轿车的左前保险杠处,我在轿车没有熄火的情况下,下车看看,看到轿车以及骑车人都没有多大事我就说:‘没有事你走吧’,骑车人推着自行车准备走,我也转身往我的驾驶门走,这时,那骑车人从我身后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倒在地,他趁机窜到我轿车的驾驶室将我的轿车开走,之后,我就报警了。 ……我说好了没事了,就准备回去开车走,刚转身他就拽着我的头发把我甩地上了,然后他就开着我的车往后倒,我拽了一下车门没拽开,他就加油门往南跑了。 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是2013年8月份买的,买时按分期付款,总价值16万4千元,车牌号为豫PNB356。我对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抢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为98492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三)辨认笔录 证明经依照规定程序辨认,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某就是抢其车的人。 (四)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证明周某某的轿车被抢现场位置、现场环境。 证明杜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前进路上停车位置和现场环境。停车点位于前进路路南行人道中,车辆停放处北侧为前进路,隔路北侧从西向东依次为星光国际宾馆、古沈快餐、文娟电料。轿车头朝西尾朝东停放,为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无前车牌,后车牌用纸张胶带遮挡。在车后备箱内发现一车牌,车牌号为豫PNB356。 (五)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发破案报告及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 证明发案后,经询问被害人、调取周围监控录像及进出城电子卡口信息,发现2014年6月30日2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撞向被害人某某停放在锦华名苑西门口处的白色科鲁兹轿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车况之机,拽周某某的头发使其摔倒在地,将被害人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开走,向界首方向逃离。2014年7月1日,经技术手段,确认周某某被抢白色科鲁兹轿车在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附近出现,刑警大队刑警和派出所民警到临泉县星光国际宾馆门口寻找被抢车辆。当日10时许,在星光国际宾馆对面辅路上,将正准备驾驶周某某被抢车离开的杜某某抓获。 (六)杜某某指认将被害人拽到现场、抢车现场以及指认从被抢车内包里拿出的被害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 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和被抢车辆车内物品的情况。 (七)沈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该局2014年7月1日扣押杜某某1辆白色豫PNB356科鲁兹汽车、1把车钥匙、现金345元,以及杜某某驾驶证副本等物品。 (八)沈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周某某领条 证明2014年7月3日,该局将1辆白色豫PNB356科鲁兹汽车、1把车钥匙、现金345元发还给周某某。 (九)鉴定意见 1.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沈价鉴字(2014)122号“关于被抢雪佛兰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价值人民币98492元。 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17号)。证明经鉴定,杜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周某某谅解书 证明案发后杜某某家属与周某某协商,赔付周某某13000元,周某某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强行开走被害人价值巨大的汽车,并遮挡、摘除汽车牌照将汽车异地存放,符合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杜某某盗骑他人自行车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犯罪,不应被追究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木把尖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