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014)沈司调字193号: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留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范某甲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范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申报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助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