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伟燕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伟燕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覃伟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适当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伟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