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了被告人周某某和曹某某在兴华商城一个饭店吃了饭,吃过饭周某某和曹某某就去菜市场转悠,天黑的时候我们两个顺着菜市街走,走到一个丁字路口就往北走了(健康路),走到网吧门口的时候曹某某看见网吧门口停了一辆白色的山地车,他就让我把那辆车推走,我不推,曹某某自己就抱着山地车抱到了三轮车上,然后曹某某骑着三轮车带我回家了,我在高产角路口下车了,曹某某拉着山地车走了,我们商量好了第二天在管庄路口碰面,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曹某某骑着三轮车带着我又去那个网吧偷走了一辆黑红色山地车,他又把那辆车拉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