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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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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供述2014年12月以来,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商量利用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封丘县居厢乡辛庄村赵某某家使用牌九开设赌场一次,后在王村乡杜庄村杜某某其叔杜某乙(杜建文)家地下室内开设赌场二次,每场给杜某乙500

供述2014年12月以来,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商量利用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在封丘县居厢乡辛庄村赵某某家使用牌九开设赌场一次,后在王村乡杜庄村杜某某其叔杜某乙(杜建文)家地下室内开设赌场二次,每场给杜某乙500元场地费。张某某并找放哨人员崔某某、杜某己在场外放哨,每晚每人各300元。参与赌博人有杜某丁、彭某、杜某戊、杜某丙、杜某某等,参赌人每锅500元,推锅蹦锅从中抽100元,红锅抽200元,旁边也有钩鱼的。杜某甲在场内负责抽钱,第一场抽8000元,第二场抽11000元,第三场抽61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杜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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