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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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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汉成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1、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 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罪人张某某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假烟10万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1、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罪人张某某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假烟10万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南乐县公安局乐公(治)诉字(2014)0233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人张某甲自2012年3月以来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假烟5万余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汉成伙同李世宏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汉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罗汉成参与第一起犯罪中销售价值1425750元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起犯罪数额的证据是同案人李世宏指认的罗汉成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的部分交易,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李世宏的供述,其和罗汉成进了约140万元的货,十次左右假烟,每次罗汉成购买假烟(付款)银行转账后只让自己看一下银行凭证上的汇款数额,自己凭印象指认出11笔交易共计1425750元;而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罗汉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频繁,每笔交易数额及时间差距不大,李世宏仅凭印象从该交易明细40余笔600余万元的交易中指认出其中11笔142万余元是二人购买假烟的数额不合情理;同案人李世宏上诉后对原指认的数额予以否认,称是根据罗汉成向自己的银行卡中两次转账22万余元贩卖假烟利润倒推出来的数据;根据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同案人张某某、张某甲从罗汉成、李世宏处购买假烟价值为10余万元;另,关于罗汉成上述银行卡的交易对象侦查机关均未能落实。故上诉人罗汉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汉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罗汉成参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余万元;罗汉成、韩某某伙同他人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37500元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罗汉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两部、白色宇通手机一部及赃物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共计9800条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三、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汉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上诉人罗汉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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