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李世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世宏第一起犯罪中销售假烟1425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起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李世宏凭印象指认的罗汉成银行交易明细中11笔交易共计1425750元,但据李世宏供述称每次罗汉成只让其看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数额,且交易明细中每笔交易数额相差不大,时间间隔短,而庭审中李世宏又对所述交易明细的指认予以否认,同案人罗汉成对前述交易未作供述;根据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及南乐县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张某甲共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买假烟10余万元,故李世宏指认的该11笔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判认定李世宏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25750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世宏及其辩护人对该起的异议部分成立。另,上诉人李世宏的辩护人辩称第二起犯罪系犯罪预备,不属犯罪未遂。经查,李世宏伙同他人意欲销售货值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并且假烟已在运输途中,上诉人李世宏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认为该起犯罪系犯罪预备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宏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货值人民币10余万元;其所购买价值人民币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属未遂。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世宏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车辆李世宏所有的津MJXXXX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予以没收。
二、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世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李世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