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6号 罪犯吴从来,又名吴二孩,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从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罪犯吴从来于2005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吴从来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6日减刑二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从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吴从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从来伙同他人,从安阳市西郊乡东梁村杜万风家抢走现金29300元,金戒指一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从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6月、2012年2月、2012年10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0年11月、2013年1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0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从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从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