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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景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7号 罪犯王景亭,又名王景停,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77号

罪犯王景亭,又名王景停,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27日起。于2007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景亭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景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景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景亭与其妻、其子收割已亡故的三弟王某甲的小麦,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赶到现场阻拦,引发争吵,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景亭与其妻、其子分别持镰刀、木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被害人王某丙重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景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老年犯。2013年6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老年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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