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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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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王长城,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41号

罪犯王长城,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5日罪犯王长城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长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长城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长城先后三次在焦作市中医院对面液压家属院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董保全等人毒品0.5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城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1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城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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