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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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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郭红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39号 罪犯郭红云,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安郊法刑初字第4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39号

罪犯红云,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安郊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2年6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提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安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红云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5月18日起。于2004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郭红云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红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红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郭红云以被害人肖某某有钱为由,教唆张鹏抢劫肖某某。当时凌晨1时许,张鹏、魏文亮、李靳、范永亮在安阳市东郊乡“世纪网吧”附近,采取持砖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肖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2001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红云以女青年莎某某、张某某对其朋友殴打为由,纠集他人将二女骗至安阳市南下关的马某某的老房子内,骗莎某某、张某某喝下放有三唑仑药的水,趁二人神志不清时,范永亮将莎某某强奸,张建明、段兵楠先后将张某某强奸。2001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红云提出让女学生岳某某陪陪李勇,被岳某某(时年15岁)拒绝,该犯遂叫来范永亮,范永亮即对岳某某进行威胁,并打其一耳光。岳某某被胁迫到该犯的租房处,该犯不顾岳某某的反抗,强行脱下其衣服,并按住其脚,让李勇将岳某某强奸。同时认定其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红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红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红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