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75号 罪犯张于新,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于2010年7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于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于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底,被告人张于新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铲车骗去,价值1173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于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于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于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