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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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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福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84号 罪犯刘福宁,曾用名刘宁宁,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7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84号

罪犯刘福宁,曾用名刘宁宁,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罪犯刘福宁于2012年3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福宁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福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福宁于2011年2月份至5月份,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第一初级中学、获嘉县第一中学等地进行盗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福宁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宁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16日表扬、2013年3月8日表扬、2013年9月10日表扬、2014年10月10日表扬;2014年6月10日记功;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