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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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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增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7号 罪犯刘增田,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0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37号

罪犯增田,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增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刘增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增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于2011年8月5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增田在执行期间,2013年7月17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增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增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刘增田利用担任鹤壁市公路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要、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增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增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增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