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杰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庭审中供述:第一起犯罪我没有发货;第二起对方把货返回了;第三起没有异议;第四起我发的货不超过一万元;第五起我与对方不认识,也没有发过货;第六起对方只付了百分之八十的货款;第七起指控的包括几千元的玉米款,玉米是我给对方捎过去的;第八起大概发了二、三万元的货;第九起我的东西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杰在未取得农药加工资格且未取得周口金石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不合格的产品农药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2902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查,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李成杰将自制冒充“周口金石化工”的“百草枯”、“敌敌畏”等伪劣商品,销售给贵州兴义的骆某某,销售金额为15540元。证人骆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供述一致,发货是事实,但骆某某没有收货,故其二人的交易没有成功,本起不能计入犯罪数额。 指控的第四起,证人马某某证实其认识天津天宇的业务员夏雨,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天津亿农的业务员李成杰,与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物流信息及天津天宇、天津亿农两个公司进货的凭证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仅能认定天津亿农的商品是李成杰销售的,故应当认定13800元。 指控的第五起,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总共在杨小辉那里进了12480元的农药,并辨认出化名吴浩楠的周口金石化工业务员是吴广亮、江苏正达的业务员是杨小辉。但全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本起杨小辉销售给陈某某的农药是李成杰生产、销售的,且关于杨小辉销售的单据及公诉机关出示的田某、杨某某物流托运单显示有2014年5月份、6月份的,而此时李成杰已被刑事拘留。因此,仅能认定经吴广亮销售出的5500元。 指控的第六起,辩护人及被告人均辩称,得到了百分之八十的货款,但应当认定犯罪的是销售金额,货款没有全部付清,不影响认定的数额。 指控的第七起,应当减轻其中包含的玉米款3750元,故应当认定13820元。 指控的第八起,吴广亮发给李成杰的信息中,有部分与前面的指控重复,通过庭审查明,应当认定为71824元。 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成杰销售数额129028元,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成杰相关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刘 芳 审 判 员 :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