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4年5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白楼乡106国道白楼公墓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的挎包抢夺走(内有VOLLO手机一部,化妆品及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VOLLO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 (三)、2014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郑集乡郑集一中大门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851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玉兰陈述、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 (四)、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大宋面粉厂附近,趁人不备,将受害人薛某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6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骑着电车沿龙都大道西侧由北向南走到大宋面粉厂附近时,有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从我后面把我的项链一把从我脖子上拽走了,我当时比较害怕就骑着电动车往南跑了,那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还继续追我,我看到路西有人在,就喊:“杀人了”。他两个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跑了。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文龙供述与辩解。 2014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来到淮阳县城,下午2、3点的时候,我开着摩托车带着周文豪走到淮阳县南环路红绿灯南边,路上有一个女的骑着电动车由北往南走,周文豪给我说:“抢这个女的项链。”我就骑着摩托车从这个女的左边靠上去,周文豪上去抢这个女人脖子上的金项链,项链抢到手之后我们就开着车正北跑了,我们抢了这个女人的项链她骂了一句,好像也喊了。抢夺用的摩托车是我买的,因为我赌博欠了很多钱就骑着摩托车和周文豪一起出去抢夺了。 (2)被告人周文豪供述与辩解。 抢了几次之后,周文龙带着我走到淮阳县城南外环,大概下午3点,又抢了一个女的项链,是周文龙下手抢的,可能没抢到手。我们抢夺骑的是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没有车牌照,是周文龙买的,都是周文龙骑着,我骑的少。因为周文龙赌博欠了不少钱,他给我说:“走,咱俩出去抢去吧。”开始我不愿意,后来我就跟着去了。 3、鉴定意见 (1)淮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 被害人薛红右手关节前侧擦伤,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2)物价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周文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量刑一年零九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周文龙、周文豪作案工具黑色直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小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