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市红,女,194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淮阳县葛店乡。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市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严市红利用其在城关镇苏花园行政村经营的干店内,容留丁某某卖淫达十余次,每次卖淫后,被告人严市红收取五元人民币作为提成。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市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市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严市红利用其在城关镇苏花园行政村经营的干店内,容留丁某某卖淫达十余次,每次卖淫后,被告人严市红收取五元人民币作为提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市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医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市红明知他人有卖淫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市红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市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