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被告人赖喃扁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评析如下:赖喃扁当庭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翻供,但其无法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其在侦查机关关于其伙同“赵某某”、木某甲以骗婚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齐某甲家现金63000元,事后分取12000元的供述与同案犯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竺某某、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赖喃扁伙同他人事前谋划诈骗,隐瞒自己和木某甲的真实姓名及木某甲已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故赖喃扁辩称自己是介绍人,没有商量指婚骗财,也没有跟齐家提过要6万元彩礼钱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赖喃扁应属于当庭认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当庭否认对其伙同他人以骗婚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齐某甲家63000元事实,故不应认定其当庭认罪。且赖喃扁积极参与策划和实施诈骗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喃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骗婚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赖喃扁亲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喃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