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伟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伟辩称,第一起那次是我做的车,两个手机和螺丝刀都是我在车上捡的,第二起就没有那回事。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马 骏 审 判 员 :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鲁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