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本院(2013)郑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甲所宣告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是错误的;对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认定赵某甲系自首不当。量刑畸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量刑畸轻。
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甲受雇于房某甲在开发商工地施工,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承包兰考县政府规划的一个公园中心广场项目后,让赵某乙到兰考工地全权负责。案发前在施工工地告诉赵某乙,影响施工的这条铁路线,有关部门正在和铁路部门协调,先不要碰西边的铁路,等批文下来后再说。
2.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证明证实,兰坝线是黄河大堤防洪线路,属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管理,该线路的报废、拆除需报郑州铁路局批准,郑州铁路局没有收到郑州桥工段的报废、拆除申请,也没有批准该线路报废、拆除。
针对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共同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是错误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的抗诉意见,以及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作为兰阳湖休闲公园项目部经理,为项目施工而明知施工工地内的铁路线路未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联系房某甲、赵某甲切割、拆除该线路钢轨,其主观上虽然没有非法占有钢轨的故意,但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上诉人赵某甲曾因盗窃钢轨被判处刑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且供述曾跟随房某甲从事过废旧钢轨的收购,明知铁路线路钢轨的所有权归属应属铁路部门,仍然不顾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其项目部不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而受雇于房某甲,召集并带领多名民工对钢轨进行拆除,主观上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共同非法占有该段钢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定性正确。故,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针对抗诉机关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以及量刑畸轻的抗诉及出庭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明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的证据,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明知赵某乙所在工程项目部对施工范围内的铁路线路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赵某乙仍通过他人联系赵某甲等人协商拆除该段线路钢轨,并由赵某甲召集多名民工对该线路钢轨进行拆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及赵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