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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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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证人崔广斌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开警车带着任昉皓等人到涧西区牡丹路1号院2单元501号孙某某家中,给孙某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昉皓等人上楼,因孙某某不在家,当日下午5时许,崔广斌等人再次去送

证人崔广斌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开警车带着任昉皓等人到涧西区牡丹路1号院2单元501号孙某某家中,给孙某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昉皓等人上楼,因孙某某不在家,当日下午5时许,崔广斌等人再次去送达,任昉皓等人出来后,孙某某追至警车前,伸手拦着不让车走,孟丹拉开副驾驶车门拽任昉皓往车下拉,孙某某上到车顶,崔广斌赶紧下车并看到孙某某站在车顶上脱光了衣服,引起群众围观。任昉皓被孟丹拉下车,撕扯着衣服不让他走,孙某某也从车顶上下来对任昉皓进行撕扯,围观的群众很多,把西苑路、牡丹路堵死了。几个警察来到现场,因围观的人很多,控制不了局面,后来大批警察赶到,将孙某某强行带走。一名穿围裙的女子对任昉皓进行撕扯,民警对其进行劝解,其拽住任昉皓不放手。任昉皓右脸和脖子有明显的抓伤痕迹,衣服的领子也被撕破。

证人李慧卿、赵建华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民警李慧卿和值班协警赵建华接110指令赶到西苑路与牡丹路交叉口出警,到现场后看见孙某某赤身裸体,手中拿块白布站在一辆法院的警车车顶上大声喊叫,导致群众围观,车辆拥堵。李慧卿、赵建华劝说群众离开并疏导交通时,孙某某用皮鞋砸李慧卿并从警车上下来,捡起鞋向李慧卿的后背打了几下,后又揪李慧卿和赵建华的衣领,进行撕拽拉扯,阻止疏散人群,直至增援民警赶到,将孙某某带离现场。孙某某的女儿在法院警车旁边,不停地撕拽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民警劝她离开,她不听,并咬了赵建华的左手。李慧卿和赵建华的脖子上有抓痕,宁黎川的手上也有抓痕,法院工作人员脖子、脸上、手上都有伤。

6、证人陈向辉、杜海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50分许,二人在西苑路与牡丹路交叉口看到孙某某及其女儿孟丹阻拦一辆法院警车。孙某某上到警车车顶脱光衣服,并手持衬衣大声喊叫,引起群众围观、拍照,导致交通堵塞。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强行将孙某某带离。

7、证人宁黎川、王辉、郭阿芳、白红灿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3月20日18时许,接分局指令,在涧西区西苑路与牡丹路交叉口,有一名裸体女子引起路人围观,造成交通大阻塞,要求迅速前往处置。白红灿与王辉、郭阿芳、宁黎川赶赴现场,看到景华路和牡丹路车辆完全堵死,一辆警车横在路口,孙某某全身赤裸站在警车上,手拿血衣对行人喊话。孟丹、蒋某某在警车旁,抓扯住一个中年男子,对该男子进行推搡。白红灿等人挤到警车跟前欲劝阻孙某某,孙某某扑向白红灿等人,抓住白红灿的衣服进行推搡,郭阿芳用一块白浴巾将孙某某身体裹住,孙某某挣脱开,对白红灿等人进行踢打、谩骂,并又上到警车上。白红灿右前胸被抓伤,郭阿芳手部被孙某某咬伤。

8、现场监控资料显示:2013年3月20日17时53分开始,孙某某上到警车顶上,脱光衣服踩踏警车,向围观群众展示血衣;蒋某某帮助孟丹将任昉皓拉下警车,拉着任昉皓;孙某某对任昉皓进行殴打、撕扯;公安人员出警时,孙某某又对出警人员进行撕扯、殴打;18时51分,孙爱去被公安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9、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案材料、洛阳市公安局天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接处警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资料截图、受伤人员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辱骂、殴打、撕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裸体站在警车车顶等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蒋某某帮助孙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代理审判员  赵秋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