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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泉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泉泉,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泉泉,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泉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泉泉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洛阳理工学院体育馆门口,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于泉泉抓获,查获携带的冰毒16包,麻古19粒。

2013年1月29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龙富B区16栋3单元501室于泉泉出租屋里,民警查出冰毒21包,麻古14包。经毒品检验鉴定,冰毒共重132.89克,麻古共重20.05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泉泉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泉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于泉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3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洛阳理工学院体育馆门口,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于泉泉抓获,查获携带的冰毒16包,麻古1包(19粒)。

2013年1月29日,在洛阳市洛龙区学府街龙富B区16栋3单元501室于泉泉出租屋里,民警查出冰毒21包(重107.98克),麻古14包(重20.27克)。

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冰毒共重132.89克,麻古共重20.05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泉泉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于泉泉持有毒品的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毒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泉泉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泉泉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泉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泉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