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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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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备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约被害人常某某在嵩山路和芳华路交叉口大张量贩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狄某某要求被害人常某某送自己回住处,常某某将狄某某送至住处后,被告人狄某某强行同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狄某某辩解,不是其提出让被害人常某某送自己回去,而是常某某主动要求送的;其没有用威胁手段让常某某进屋,在屋内没有拉常某某站到自己跟前,其生殖器并没有插入到常某某的生殖器内。

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是否是被强迫进屋的,衣服是否被强行脱掉的,均未查清;2、关于如何脱掉被害人的衣服以及强奸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所述存在矛盾;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内;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本案应作存疑无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约被害人常某某在嵩山路和芳华路交叉口的大张量贩门口见面,见面后狄某某要求常某某送自己回住处,常某某将狄某某送至住处后,狄某某强行同常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建材市场富豪石材厂负责人张某某带领狄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