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述证实,因被告人聂某某欠其钱一直没还,聂某某称他的钱都被张某某拿走了,2013年2月28日聂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约与张某某下午在洛阳见面,当天下午其叫上被告人吉某某与聂某某、郭某某来到洛阳,后在涧西区上海市场迪欧咖啡厅门口见到张某某,并把张某某带至义马市,后其让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跟着聂某某看管张某某,2013年3月5日下午吉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张某某没钱,将她放了的事实。 3、被告人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去要账,当天下午其与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张某某从洛阳带至义马市,后其与聂某某将张某某带至龙凤陵园把张某某用手铐铐在陵园铁护栏、铁塔基座上,用矿泉水浇张某某,随后与郭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看管的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聂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看管,3月5日下午与聂某某一起将张某某送回家中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聂某某等人将其从洛阳市强行带至义马市,后在义马市、渑池县对其非法拘禁至3月5日下午,期间两次将其带至义马市龙凤陵园用手铐对其吊扣,用矿泉水往其身上浇的事实。 6、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的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7、证人聂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构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吉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