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郭某证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点左右,段栩带着一个女孩到酒吧喝酒,我过去和他们一起玩,那个女的老输,大概喝了4、5个半杯的时候,她就喝不下去了,我让她喝水,她不喝,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趴到桌子上了,看样子是喝多了,段栩就扶那个女的,倒着往酒吧外走,我就跟着他们后面走,走到酒吧门口的时候,张某说让我帮忙扶一下,我看到段栩的汽车钥匙在3号台沙发上放着,我就拿了他的车钥匙,之后我过去抬那女的腿和段栩一起往酒吧外面走,刚走到门口那个女的就吐了我一身,我把那个女的腿放地上,段栩扶着那个女的在地上吐,我就过去把段栩的车后排两个门都打开了,那个女的吐了一会儿,段栩抱着那个女的腰,我抬腿,把那个女的抬到后排座位上了,那个女的把头伸到车外又吐了吐,我看到张某把那个女的鞋和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了,段栩说把酒先放在那里等会儿还回来,我把车门关好,段栩就开车走了,我就返回酒吧了。 5、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10月31日晚10点多,我到酒吧看见段栩和一个女的坐在酒吧3号台喝酒,过了一会儿,我看见3号台又多了一个男的,他们三个人玩游戏喝酒,他们喝了一瓶红酒,又点了一瓶没怎么喝,段栩就扶那个女的往酒吧门口走,我看那女的有点晕,我就把门推开,我还说让那个男的扶一下,段栩就和那个男的扶那女的出门,刚到门口那女的吐了,还有一只鞋没穿,我就回到酒吧找,找到后就到门口送鞋,段栩和那个男的把那个女的扶到宝马车的后排座,我把那女的鞋和包放在车副驾驶位置,段栩跟我说去送那个女的回家,送完再回来和我喝酒,之后就走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及作案现场照片、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截图,河科大一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段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栩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