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同案犯徐天供述证明,2012年7月31日晚,徐天、江少鸣、武腾娇预谋实施抢劫,三人到江少鸣住处拿上刀后到同乐寨寻找作案目标,等到8月1日凌晨,村口过来一男两女,江少鸣将刀架在该男子脖子上,武腾娇拉着那两个女的,将该三人带至铁路桥东边的小树林里,江少鸣让三人蹲下,徐天让三人掏钱,其中一男一女将钱拿出来给了徐天等人,另外一个女的被江少鸣叫到南面,大约有200米远,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江少鸣和那女的走过来,徐天将钱给了江少鸣,三人在回江少鸣租住处的路上,江少鸣告诉徐天和武腾娇其将其中一个女的事办了(指强奸的意思)。2012年8月16日凌晨,徐天、江少鸣、袁龙飞进到同乐寨村里,见到一辆蓝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没锁,江少鸣推着该车走了,徐天和袁龙飞在后面跟着,三人推到符家屯村,见到一家计生用品店,实施了盗窃,盗得包内现金1700元,几人分赃。 4、同案犯袁龙飞供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晚,袁龙飞、江少鸣、徐天预谋再次实施抢劫,在同乐寨村里看见一辆蓝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没有锁,江少鸣上去推着就走,袁龙飞与徐天在后面跟着,三人一直换着推,将车推到下沟村。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与侯某某、吴某某下班回到同乐寨村,从后面出来三个男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将刀架在李某、侯某某、吴某某脖子上,将三人拉到天桥桥头的小树林里,让三人蹲在地上,接着他们开始打吴某某,然后其中二人将吴某某拉到天桥上,过了5、6分钟又回来了,他们其中两个人看着李某等人,另一个将李某等依次叫过去问话,在对李某问话时,该男子将刀架在李某脖子上,对李某实施威胁,后将李某踹倒在地,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李某被抢走80余元,吴某某被抢走10几元,侯某某被抢走70余元。 6、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日凌晨2点左右,其与李某、吴某某一起回到同乐寨村,从后面出来三个男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将刀架在李某、侯某某、吴某某脖子上,将三人拉到天桥桥头的小树林里,让三人蹲在地上,个子高的男子让吴某某掏钱,吴某某掏出10几元钱,高个子男子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其中一个光着背、黑背心搭在头上男子将侯某某包里东西倒在地上,将75元钱拿走。高个子男子将侯某某叫到一边问话,问完后让侯某某将李某叫过去,李某过去大概10来分钟回来。 7、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1日凌晨2点左右,其步行送同事李某、吴某某回同乐寨村,从后面出来三个男的手里拿着刀,他们将刀架在吴某某三人脖子上,将三人带到一小树林里,让三人蹲在地上,其中一个个子高的男子打了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口袋东西掏走,然后他们开始问李某和侯某某,后其中两人将吴某某带到铁路桥上并打了吴,又将吴某某带回小树林让吴蹲在地上,他们又问了两个女同事,并威胁吴某某等人不准报警,后离开。回到李某住处,李某称被强奸了。 8、被害人陈世超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16时许,其将蓝色“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停放在同乐寨村西街马路上,8月16日凌晨3点多其去进货,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9、被害人鱼上进陈述证明,2012年8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自己经营的成人保健店睡着了,外面卷帘门忘记拉,早上6点多醒来发现店里保健品和棕色肩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700多元以及银行卡等物。 10、公安机关出具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盗赃物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涧少刑公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江少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少鸣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江少鸣一人犯三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少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