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加入和谐文化俱乐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