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天府火锅”店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汽车玻璃撬碎,盗得车内现金17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将盗窃的苹果牌手机销赃给牛俊胜(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文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伟的供述,失主杨双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涧西区黄河路新动力羽毛球俱乐部门口北侧,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二万五千余元及丹尼斯购物卡两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文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伟的供述,失主姜长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三锅演义”火锅店门前,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郑州牌照的汽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将盗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销赃给余雄辉。经鉴定,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的价值为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文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伟的供述,失主龚佳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