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伴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马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侦查卷18—36页),鉴定结果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6、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马某作案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二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