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挖机被厂家拖走后仍向其借钱,在找李某某要账时,李要求其一同到郭某某家要钱以及在李家见到宣传单的事实。
13、恒通公司锤机结算单及生产设备工资表,证实该公司使用锤机的工时费为每小时150元,公司负责燃油。
14、恒通公司给李某某挖掘机工时费用的结算明细,证实恒通公司于2011年5月到2013年1月共付给李某某人民币1414384.08元。
15、被告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栾川支行账户历史明细表,证实给李某某打款的数额和公司的结账单相吻合。
16、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搜出四张宣传单、记账单及笔记本一本。
17、传单照片,证实毁坏郭某某及恒通公司名誉的宣传单被四处散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1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工时单价应按250元每小时的鉴定结论结算,其双方存在民事纠纷,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查明恒通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挖掘机因违约被出卖人拖走后,多次到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居住地闹事,并在公共场合散发有损被害人声誉的传单,威胁让被害人给付金钱,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二O二O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