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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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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辉犯盗窃、被告人田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强,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强,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辉盗窃、被告人田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田某辉、田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农历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辉到扶沟县韭园镇湾郭村村民李某英的养猪厂内将其红色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次日,被告人田某强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田某辉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50元购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电瓶价值人民币605元。

2、2014年8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某辉到鄢陵县金汇区前程村田间,将鄢陵县安陵镇新家园小区居民牛某英的黑色绿佳牌两轮电车及电动车座下钱包内人民币680元盗走。因该车具体型号不详无法作出价值鉴定。

3、2015年3月7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田某辉到鄢陵县初中南边桥头处的潘胖鲜羊肉饭店西门口,将饭店老板潘某才停放的绿色鼎力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田某辉将该电车以260元卖给了同村村民田保重。经鉴定,该电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739元。

4、2015年3月11日晚上九点左右,被告人田某辉到鄢陵县十字街东路南的金春芽鞋专卖店门口,将鄢陵县安陵镇居民刘某花的白色新日牌踏板电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田某强在明知该电动车系田某辉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经鉴定,该电车价值1500元、电瓶价值57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英、潘进行、刘某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辉、田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潘某才、刘某花、李某英、牛某英陈述、证人程某收、王某贝、康某英、田某重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鄢陵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车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强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