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某称其积极退赃且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彭某某外地口音,40余岁及手机号码,公安机关遂锁定彭某某,后被上网通缉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在量刑中对其积极退赃已予以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正茂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