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涛驾驶一辆红色上海华普牌轿车(车牌号皖KZA999)伙同焦军生窜至淮滨县二高对面的一小区内,用撬杠将一单元五楼西户被害人朱某某家的房门撬开,二人进屋没偷到东西后驾车离开;然后二人又窜至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对面的一小区内,用撬杠将小区一单元四楼西户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40000元现金和一部摄像机。案发后,一部摄像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焦军生、周涛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体适格。 (3)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 (5)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 2.被害人冯某某、沈某某、马某某、黄某某、姜浩、任皓、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物品被盗的情况。 3.被告人焦军生、周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伙同焦维社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珠宝饰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通话详单,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况。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军生、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涛辩称第四起没有钻戒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所盗物品有本案同案犯焦军生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扣押发还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四起所盗物品中包含有钻戒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周涛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焦军生及周涛均辩称第一起没有金手镯;第二起没有5000元现金;第四起不是22400元、而是9000元且没有手表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依据的是被害人陈述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撑,同时二被告人均当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二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焦军生、周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军生、周涛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军生、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军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二、被告人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三、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4000余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车牌号为皖KZA999红色“上海华普”牌轿车和撬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