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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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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倪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显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显刚不构成持枪抢劫的辩解,与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显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显刚不构成持枪抢劫的辩解,与本案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持枪抢劫使用的“枪”已丢失,且从被告人倪显刚处扣押的仿真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持枪抢劫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倪显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倪显刚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显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没有主从区别。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平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在安徽、河南两省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平中、倪显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平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倪显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354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四、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粤AK1J06号黑色悦达起亚轿车和仿真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