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归案经过及自首证明,由伊川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内容:2014年9月10日,洛阳市纪委在调查许新皎违法违纪案件中,需洛阳欧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某某到案配合调查,经纪委通知后,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向许新皎行贿的犯罪事实,9月11日,洛阳市纪委将该案移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2盘。 9、被告人蒲某某供述,被告人蒲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交待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在庭审时称只有129000元其记忆准确,其它已记不清。 10、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交待了向许新皎行贿70000元、210000元和装修房屋一套8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蒲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某在本次行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是单位行贿的观点,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所辩解,但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符合缓刑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蒲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学艺 审判员 申晓君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