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4号 罪犯关永华,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关永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关永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关永华利用担任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分管集体土地发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他人多次虚构造假奖励工资表共计51281元,并领取后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关永华退缴全部赃款。该犯系自首。 罪犯关永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4年1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5月10日获得表扬;2014年10月10日获得表扬;2015年2月10日获得表扬。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关永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