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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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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二磊、李贺、刘俊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3、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东王营街东边桥上玩,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通电话时叫李某某带着药狗蛋(蜡丸)去药狗,李某某赶到后,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三人转到大王庄

3、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东王营街东边桥上玩,被告人刘某某和李某某通电话时叫李某某带着药狗蛋(蜡丸)去药狗,李某某赶到后,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三人转到大王庄乡刘老家村村北刘某甲桃园里药死一条狗带到康楼,李某某自己下车去销赃,得赃款100元钱。经鉴定,该狗价值180元。

4、2013年10月23日晚上,徐某某、刘某某在东王营街里网吧上网后回家经过东王营乡徐寨村徐某丁家时,二人跳进徐某丁(其儿子叫徐某戊)家院内,到厨房喝水后,刘某某发现一间屋门未上锁,屋里有一辆电动车,就劝徐某某把电瓶偷走,二人卸下电瓶一组4块,翻墙运走。第二天,刘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徐某某带着电瓶在大王庄乡街道南边路西毕升辉小刀电动车专卖店销赃,得赃款110元。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130元。

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李某某叫徐某某一起去偷东王营乡李营村西边贾鲁河里张某某采砂船上的柴油,晚上二人偷走张某某采砂船上两塑料壶柴油,李某某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徐某某和两壶柴油回家。后来,李某某自己在迟营街里李某某加油站销赃,得赃款170元钱。2013年8月份西华县O号普通柴油零售价格为每升7.29元人民币,30公斤柴油约合254.3元人民币。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李某某从周口回家路过大王庄乡陈庄时,徐某某发现路边陈某某预制板厂没有院墙,屋门口有很多斗鸡,就叫李某某共同去偷。晚上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到陈庄,李某某在路上等着,徐某某过去偷了11只斗鸡,装进袋子带走,二人后来回到李某某家。斗鸡的物价鉴定,因无实物,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做出鉴定。

7、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叫在他家睡觉的徐某某、刘某某去偷东王营乡西王营村王某某(曾用名王胜)家的斗鸡。徐某某翻进王某某家院墙,从鸡罩子里及窗户上偷走三只斗鸡,通过骑在墙头儿的李某某递给院墙外的刘某某,三人每人抱一只回到李某某家。斗鸡的物价鉴定,因无实物,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做出鉴定。

8、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对徐某某说东王营乡李营村西边贾鲁河里采砂用的有电缆线,叫去给砍了。中午,二人带着刀、打火机等工具到河边将薛某某采砂用的电缆线砍下约300米,在贾鲁河东边杨树林里一个坑半坡上截成节盘成盘后,为了运走,李某某就回家去开三轮摩托车,正在装车时被李某某的哥哥、父亲赶到制止,没有把电缆线运走。

9、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徐某某、李某某在大王庄乡刘老家村村北刘某甲桃园里偷走一只斗鸡放在李某某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某、夏某某、刘某甲、徐某丁、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某、毕某某、李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中石化西华中心加油站证明,西华县东王营派出所证明、说明,西华县公安局说明,回收登记项目单,被告人徐某某指认销赃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夏某某的说明,被害人薛某某的说明、开发区张东华电器修理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第十起、第十二起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害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三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共同参与实施的指控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