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当时我是从泛区文化宫西侧的大路上走的时候被抢的。当时我还没有走过路的中间,从后面过来一个摩托车,后面坐的那个人伸手把我的项链抢走了。当时我就感觉我的脖子被打了一下,我用手一摸我脖子上的项链没有了,我就急忙去跑到我爱人的车跟前,给我爱人说我的项链被人抢走了,我们开车就追。我也没有多想,当时就觉得被打了一下,脖子痛。当时也比较急,我也感觉不出来抢项链的人是如何打我的。当时我和我爱人追上其中一个人后,我感觉我的脖子和头痛,当时不知是谁打的120,救护车去了之后把我拉到泛区的医院了。 3、证人李某丙证言:那天我们一起到泛区接小孩,走到泛区文化宫那一片,张某某下车去买了馍,当时是我和园园一起去的,是到那个“丁”字路口的西北角处买的,买了之后,张某某就走了,我当时还没有扭过来脸,我听见摩托车响,我扭头看了一下,看见张某某正想去路东车跟,还没有过大路的中间,我看见这辆摩托车已经到园园跟,后边坐摩托车的人往张某某的脖子上猛戳了一下,就把园园的金项链抢跑了。当时我和张某某相距有三米左右。我当时看到的像是拳头打的过程,嫌疑人用力很猛就一下把园园的金项链抢走了,当时在医院我见园园的左耳后有红肿,脖子上还有抓印。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补查后,被害人张某某及证人李某丙也未能讲清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时被打的事实,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时被打的事实,补查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抢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抢的过程中先照被害人张某某左耳后打一拳,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元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