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农历正月过了十五没几天,金某某打电话说,五二农场该包地了,他可以包来400亩地,他钱不够让我和他合伙包。我给他说我把钱借给他,挣钱了给我点,最后说好我们俩合个伙。农历二月份,在向我卡上打10万元的前几天,给了金某某2万元,当时给我打的是借条,说是五二包地拍卖的押金。后来金某某分两次又给我借了1万元,每次5000元,没有打条。 给金某某2万元钱时,我老婆高某某在场,是高某某给金某某的钱,是在我的树场(周西路去扶沟丁字路口)内给的。金某某打的是借条。 5、证人理某某证言: (理某某,女,34岁,汉族,现住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南段,系被告人金某某之妻。) 这张支票是我从金某某包里拿走的,我也没有给他说,我回到家后到银行取,看看支票上有钱没有,到银行后,银行方面说这张支票过期了。银行就把支票扣下来了。当时支票上写的是金某某的名字。我拿走这张支票时金某某不知道。 6、证人李某某证言: (李某某,曾用名李宝红,男,51岁,汉族,现住西华县艾岗乡半截楼村,务农。) 2012年5、6月份的时候,金某某来找过我,和我谈承包五二农场三分厂的事情,我那时认识他的。我只负责五二农场三分厂的土地承包事宜。他找过我有两三回。因为价钱上谈不拢就没有再往下谈。今年金某某给我打过一回电话,谈承包土地的事情,因为合同不到期我们也没有具体的谈。 7、书证: (1)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 (2)周口金硕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单位三农场(艾岗)、五农场(红花)2010年对外承包土地,2013年10月份到期,2013年对外承包土地还没有操作,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其中,承包人没有叫金某某(身份证号:412722197612210030)的,近期,也没有叫金某某的人来谈包地事项。(2013年5月14日) (3)银行转帐凭证。 (4)理某某手机信息照片。 (5)理某某收到金某某16万元还款的收条。 (6)理某某的谅解书。 我叫理某某,男,31岁,家住河南省西华县皮营乡天理村一组,因为金某某欠我16万元一事,他已经把钱还我,我不再要求追究他的责任,对他表示谅解。 (7)情况说明。 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没有金某某涉嫌其他诈骗的报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诈骗16万元的数额与庭审所查不符,被告人金某某在承包土地未果的情况下,已通知被害人让其拿走其中的10万元,余款6万元以跑事花费为由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又全部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