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保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3年6月26日晚上22时至今天早上05时之间我家被盗了。昨天晚上22时我将外面的卷闸门关上后,拿一块方木把里面的玻璃门串上,今天早上05时左右我起来后发现玻璃门有一扇开着,玻璃门门把手坏了,卷闸门的锁芯被撬坏

2013年6月26日晚上22时至今天早上05时之间我家被盗了。昨天晚上22时我将外面的卷闸门关上后,拿一块方木把里面的玻璃门串上,今天早上05时左右我起来后发现玻璃门有一扇开着,玻璃门门把手坏了,卷闸门的锁芯被撬坏了。我们家被盗四五箱四五老酒白酒,三四十条烟(平常能见到的烟),现金100多元左右。

我们家被盗的东西有四箱泸州老窖六年头白酒,进价420元每箱;大苏烟两条,零售价是450元每条;帝豪烟是十五条,零售价是100元每条;红旗渠烟十条,每条100元;黄色黄鹤楼烟2条,每条200元;蓝色黄鹤楼2条,每条180元;白盒红塔山烟5条,每条70元;红盒红双喜5条,每条60元;大金圆黄金叶5条,每条200元,还有100多元零钱。总价值7500元。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3年6月26日23时左右我休息,直到今天早上05时醒来后先把北面的门开开,去开南面的门时,发现钥匙进不去,然后我用手拉卷闸门,发现卷闸门一拉就开。发现不对后,我就去拉放钱的抽屉,发现里面300多元的人民币没有了。我就赶快看衣服兜里的钱,发现衣服兜内的720元现金也没有了,我就赶紧看屋子内的东西,柜子内的两盒帝豪烟也没有了。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2013年6月26日约晚上11点左右,我把我们店门锁好就上楼睡觉了,睡到27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楼上听见我们专卖店的卷闸门“呼啦”响一声,我就赶紧下楼查看,下到楼下发现被盗了。被盗中华烟两条,每条377元,苏烟两条,每条390元,苏烟四条,每条180元,芙蓉王烟六条,每条206元,黄鹤楼四条,每条180元,黄鹤楼六条每条150元,黄鹤楼六条,每条135元,三五烟六条,每条135元,帝豪烟十一条,每条88元,红旗渠十一条,每条88元,云烟三条,每条88元,黄金叶八条,每条115元,红塔山五条,每条60元,万宝路烟两条,每条135元,这些我说的多是进价。还有三星牌数码相机,2011年买的,买时1880元,是灰色的。另外被盗的还有1600元现金。

5、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2013年7月5日凌晨2点10分的时候,我正在睡觉,听到你们公安局的人在我家超市门口喊我,我起来一看,发现我家超市的卷帘门被打开了,我看了下卷帘门的锁,是被人用东西给捣坏了。我才意识到被盗了。被盗各种香烟总价值23798.5元。丢了帝豪烟70条,每条进价88元;玉溪烟10条,进价190元;芙蓉王4条,进价208元;黄鹤楼软蓝25条,进价155元;硬黄鹤楼29条,进价135元;小苏烟4条,进价178元;大苏烟两条,进价400元;黄鹤楼烟2条,进价320元;中华烟1条,进价550元;红旗渠天健行15条,进价54元;普通红旗渠10条,进价45元;红双喜5条,进价54元;软云烟10条,进价是83元;散花20条,进价22、5元;万宝路3条,进价12.5元;雄狮烟5条,进价27元;黄鹤楼迷彩1条,进价230元;利群6条,进价135元。其他的都是成包的散烟。另外还有600元现金,都是零钱。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我总共买过郭某某四次烟。

第一次大约在二、三月份,郭某某带了八十多条烟,有芙蓉王、玉溪烟、帝豪烟、十元的红旗渠、六元红旗渠、五元的红旗渠、散花烟。每样烟大概多少条我记不住了,我给了郭某某4800元。

第二次,大约今年五月份,郭某某开车来郑州,我让我妻子去接郭某某的烟,具体在哪接烟、是什么样的烟、以及有多少烟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妻子说烟还是按上次的价钱算的,共3800元。

第三次,大约六月份郭某某说烟是一个朋友偷的,便宜点处理给我,这次有苏烟、黄鹤楼、芙蓉王烟、玉溪烟、帝豪烟等好多种烟,总共30多条,最后算的是3700元,因为郭某某说是偷来的,我给了他3000元。

第四次,大概今年七月份初,郭某某开着黑色越野现代车给我送烟,这次送的烟好的比较多,大概有35条烟,最后我给了他3800元。

庭审质证时,辩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是第一起盗窃案件中的酒和第三起案件中数码相机不能认定,因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掌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共同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本案的定案证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时的作案车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豫AS389V,应当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没收豫AS389V黑色现代越野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