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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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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违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1、被告人陈鹏飞供述了其到太康县老冢乡王顶村的废弃棉花加工场参与生产假烟,其主要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假烟,装烟支,卸卷烟辅料和烟丝。宋贤良负责生产卷烟的全面工作,购买日用品及发放工资。邓海军、杨志勇调配存

1、被告人陈鹏飞供述了其到太康县老冢乡王顶村的废弃棉花加工场参与生产假烟,其主要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假烟,装烟支,卸卷烟辅料和烟丝。宋贤良负责生产卷烟的全面工作,购买日用品及发放工资。邓海军、杨志勇调配存机器设备,王某义负责看大门和装卸,崔某同、王某蒙等负责车间干活等情况。

2、被告人宋贤良供述了其与陈鹏飞一起到老冢镇王顶村一废弃厂,联系租用该厂地,后接换制烟设备,并接安装设备的技师杨志勇、邓海军开始制造假烟,陈鹏飞负责购设备,进辅料和联系客户,自己负责找人加工、购买日用品、伙食和制烟闲杂活,邓海军、杨志勇负责机器调试维修、开机及全活,崔某同往机器铲烟丝及全活,王某义负责装卸,王某蒙装烟支等情况。

3、被告人杨志勇供述了2014年3月份,宋贤良把其接到太康县老冢镇的一个乡村的棉花厂内,其到后停有两三天邓海军也到了这个厂,宋贤良和陈鹏飞指挥安排开始生产假烟。自己负责开机器、装烟纸,宋贤良和陈鹏飞他们两个负责制假烟窝点的平时生活和工作的情况。

4、被告人邓海军供述了宋贤良把其接到离老冢镇有6、7里路的一个大空院子里,开始生产假烟,自己负责机器操作维修,其负责的是晚上开烟机的这个班,陈鹏飞负责厂里生产等的情况。

5、被告人崔某同供述了其是因为参与生产卷烟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其干的是把烟丝铲到卷烟机器里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义供述了其参与制假烟,只负责装卸假烟辅料及成品。宋贤良和陈鹏飞负责生产假烟,请的技师负责车间生产,王某蒙等给技术工人打下手,干粗活等情况。

7、被告人王某蒙供述了其在生产假烟的厂里是把生产好的烟支装到纸箱里。去干活时听厂里干活的人说一天给150元,干有十六、七天,现在还没有得钱的情况。

8、证人王某辉证实了其在其大爷王在灵废弃的厂房那里开饭店,其叔叔王某成在那里养羊。后来宋贤良假称办个羊绒场租房,实际怀疑其是生产假烟的情况

9、证人俞某证实了其和宋贤良的妻子一起去厂里,晚上正好赶上公安机关在那里查获了许多假烟和生产假烟的设备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成证实了其就住在王顶村棉花加工厂那个院里,宋贤良在里面住并在那里生产假烟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身份基本信息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了通过宋贤良、王某蒙的辨认,辨认出参与生产假烟的有被告人崔某同的情况。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对太康县老冢镇王顶村一废弃棉花厂生产假烟窝点进行搜查并扣押陈鹏飞持有的涉案物品的有关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太康县老冢镇王顶行政村废弃厂生产假烟的有关情况。

15、涉案物品重新清点情况说明、关于周口市局办理制售假烟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别检验报告及核价表证实经周口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验证实了涉案烟支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总计价值共计1039482.01元。

16、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水陆派出所、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志勇、邓海军有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犯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价值1039482.0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构成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对其酌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鹏飞辩称其也是打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贤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志勇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烟草专卖品包含烟草专用机械,故对被告人邓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同的辩护人提出崔某同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鹏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宋贤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志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邓海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崔某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本案查封扣押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