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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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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艾岗至逍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庙梅桥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5日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艾岗至逍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庙梅桥村路段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3月25日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4万元,被害方予以谅解。经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交通票据46张,共计款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及收条一份,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理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