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1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狄某某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许寨行政村十里铺村李某某家,三人将李某某堂屋门锁用绳子缠着,再将东屋门鼻子剪断后,秘密将11只羊赶到牛滩村南,牛某某开车将窃取11只羊卖给陈某甲。经鉴定其中的8只羊价值6176元。
五、201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狄永强伙同牛某某(在逃)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田路口村许某某家,牛某某将许某某家一楼西间防盗窗螺丝用事先预备的工具卸掉,跳入室内,将两只小羊杀死后再将其余15只羊秘密窃取,后两人将窃取的羊卖给陈某甲。经鉴定15只羊价值16160元。
六、2013年0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步行窜至牛滩行政村赵月楼七组牛某甲家,两人将牛某甲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和厨房内的抽烟机、压面条机、电磁炉、一壶油和一条狼狗转子窃取。
七、2013年10月08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宋某某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路庄村周某某家,将周某某院内一辆两轮红色“绿驹”牌电车和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窃取。
八、2013年10月08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宋某某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路庄村周某甲家,三人将周某甲家大门内锁撬开,后将周某甲停放在院内一辆“真爱”牌深蓝色两轮电车窃取。
九、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狄某某、牛某某(在逃)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康下楼村康某某家,三人将康某某停放院内一辆豪爵铃木HS125T白色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窃取。经鉴定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3400元
十、2013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牛某某(在逃)、狄某某步行窜至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康下楼村石某某家,三人将石某某停放在院内一辆“雅马哈”牌红色两轮电车和一辆“雅马哈”牌白色电车窃取。
被告人狄永强对第九、十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对第九、十起犯罪事实,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与辩解:
今年十月份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牛某某、狄某某步行到周口东环与沙河桥头交界处,在桥南头西有边信号塔下面有一个小院,牛某某跳到院子里,在一个信号塔下面的院子里偷出来一个株杆梯子,我们扛着就去了信号塔西边那个庄东头,牛某某把梯子立到一家院墙上看见里面有两辆电动车,牛某某跳过去把大门打开,我们当时没有动那两辆电动车,我们又接着在村里面转,转到村中间的一家,那一家看着像才盖的房,大门还没有安上,我们过去院里看看,在院子里面的东边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牛某某就把白色踏板摩托车推出来了,我们三个一块把摩托车推到信号塔南边桃林里面了,然后我们三个又回到第一次看的那一家,我们进院把那两辆电动车推走了,后来我们三个每人骑一辆就回去了,第二天牛某某把白色踏板摩托车卖了,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卖的,卖了三百块钱我们每人分一百块钱,两辆电动车其中一辆卖给宋某某了,卖了五百块钱我们三个分了,另一辆给牛某某了。我们偷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我不知道牌子,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银白色电动自行车,我都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侦查二卷107页)
2、被害人康某某
(2013/10/15)今天早上我起床发现昨天晚上邻居李涛放在俺家院子的海王星125白色踏板摩托车不见了。这辆摩托车2009年2月17日以5760元买的。
3、鉴定结论: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3400元(侦查一卷60页)
4、书证:李涛购车发票一张(侦查二卷153页)
5、被害人石某某
(2013/10/15)今天早上我起床时发现院子两辆电动车不见了,都是马哈的,一辆是红色的,,2012年年底3200元买的,一辆是珍珠白的,2013年春天3000元买的
6、书证:石某某提供保修卡一张。(侦查二卷159页)
上述证据,亦经过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永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永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还赃物,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狄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