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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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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证人孙晓辉(豫S62239)、刘桂敏(豫S62122)、刘桂福(豫S62300)、董锐(豫S61181)、胡月(豫S62225)、刘涛(豫S62615)、洪先瑞、丁杰(豫S62157)、朱梅、程树华(豫S63202)、李静、李闻(豫S62228)、周玉

证人孙晓辉(豫S62239)、刘桂敏(豫S62122)、刘桂福(豫S62300)、董锐(豫S61181)、胡月(豫S62225)、刘涛(豫S62615)、洪先瑞、丁杰(豫S62157)、朱梅、程树华(豫S63202)、李静、李闻(豫S62228)、周玉平(豫S62209)等城乡公交司机、售票员分别证明了得知崔某某被出租车堵住后赶来参与堵车的经过。

4.证人韩有光证言

内容摘要:12日8时20分左右,我见一黄班车和一出租车停路中间以为出事了就去看,两司机在吵,一会出租车来很多,把337省道堵死了。交警特警都处理不好,11点多路才疏通。不停地有出租车聚集,最少有五六十辆,堵有两公里远,西到台头乡韩营路口,东到淮河大桥北头红绿灯处,从8点多堵11点多,影响特别大。省道337是淮滨到信阳的主干道,车流量特别大。

证人黄彬、李西明、黄启春也做出了与上述证言相一致的证言。

5.证人曹俊熙、任行超、霍桓、王剑华均为淮滨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证实了当天出警及现场人员不听劝阻、持续堵塞交通的情况。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内容摘要:我现在在跑出租车,车号是豫ST6199。平时别的出租车都叫我199。2014年12月12日7时许,我新里街上带了三个人,我还没有走,在那儿等人。这时我看到班车来了,我就开车往淮滨方向回。走到新里高速桥南几百米时,我又带了一个人。这时班车追了上来,把我的出租车堵住了。我们在那儿争吵存一二十分钟我才走。在回来的途中我在电台里说这事,电台里面有人吵着要把那个车拦着。我就说:“我到妇幼保健院那”。到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我把车停到路南了,我让车上的三个乘客下车并给他们十块钱自己到车站。我到妇幼保健院门口时已经有二三十辆出租车在那等着了。我在那等有一两分钟,那辆班车(豫S62359)就过来了。我就在那辆班车前面招手了,那辆班车就停了。这时其它出租车都围过来了,在那车旁边站着和那辆班车理论。大约有十几分钟,巡特警的人来了,让我把车挪挪,当时路北面已经被车堵住了,我就把车挪到那辆班车前面和那辆班车头对头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交警队王建华来了,让把车开走。我就把车挪到路北边的土路上去了。我一直在车旁边站着。后来班车又来了几十几辆,把路堵死了。后来我听说打起来了,是谁与谁打起来了我没过去看,后来我就被交警带走了。堵的地方是省道,淮滨到信阳的公路,淮滨出城往西就是这条路。我是上午8点把那辆班车堵住的,后来路才慢慢堵死的,我走的时候就已经11点多了。路在我走之前就通了,总共堵有两个多小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