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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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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钳子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钳子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提出的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经查,李某甲在盗窃自行车被被害人李某丙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钳子殴打李某丙的事实,不仅有李某丙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李某乙、祝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照片、诊断证明书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抢劫罪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盗窃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的转化抢劫行为并未取得财物,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从轻处罚;3、李某甲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4、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对李某甲所犯的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的盗窃罪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将2299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黄德梅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