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本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甲归案后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动投案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在量刑时,鉴于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长太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